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80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義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義榮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義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雖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2度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等舉,然此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行,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19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3年4月2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頁),被告於前
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
告前案與本案所犯同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可認
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
本刑,不致使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爰依上開規定加
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得
酒後駕車之觀念,仍於飲用酒類後,在吐氣酒精濃度值高達
每公升1.44毫克之情況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罔顧自己生
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
、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11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12號
  被   告 陳義榮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義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民國113年4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
於113年11月12日17時許,在彰化縣埤頭鄉某工地,飲用酒
類後,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回彰化縣○○
鄉○○村○○巷00號住處後,續飲用酒類後,仍隨即駕駛同上車
輛上路。嗣於同日19時10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
○號:下霸高幹34K3775EA24號)前北側車道時,不慎駛入水
溝,經警獲報到場處理,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20
時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1
.44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義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成功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
號查詢汽車車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
告前曾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並無加重最輕本
刑過苛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顗 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  俐  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