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81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根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579號),嗣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根榮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洪根榮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1頁)、警員之職務報告1份(見偵
卷第11至12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洪根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
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有毒品、詐欺、偽
造文書、竊盜、強盜等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難謂良好;⒉遇警鳴笛要求停
車受檢,因故不願受檢,即在對向車道陸續有車輛通行之情
形下,以逆向、闖紅燈、蛇行等方式危險駕駛,嚴重戕害公
眾往來安全,所為應予非難;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⒋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戒治前從事板模工、日新約
新臺幣2800元、已婚、育有2名成年小孩、戒治前與配偶同
住、配偶生病身體狀況不佳、經濟狀況一般(見本院卷第61
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
務。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579號
被 告 洪根榮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弄
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00號2樓之1
(另案在○○○○○○○○○○○強制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根榮於民國112年6月27日凌晨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牌照逾檢註銷),行經彰化縣○○鎮○○○
路與○○路口處,適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副所
長康建凱、警員葉世欽共乘警用小客車執行巡邏勤務,發現
洪根榮駕駛之上開車輛牌照已遭註銷,遂使用警鳴器及警示
燈示意停車,惟洪根榮未停車受檢,仍駕駛上開車輛加速前
行,副所長康建凱、警員葉世欽即共乘警用小客車在後追逐
,追逐過程中洪根榮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沿路逆
向行駛、闖紅燈、高速蛇行、於對向車道陸續有小客車、機
車等車輛通行之情形下,枉顧其他用路人車之安全,而以闖
紅燈、逆向、蛇行、超速等方式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嗣於同
日凌晨1時49分許,為警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攔截洪
根榮駕駛之上開車輛,經附帶搜索後扣得毒品殘渣袋1包、
針頭1支等物(涉犯毒品案件部分另案偵辦中)。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洪根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及錄影畫面截圖、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其中「他
法」,乃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
之方法,皆屬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4號判決可資
參照)。查本件被告在警方追緝過程中,駕車在人車往來頻
繁之道路高速行駛,且任意逆向、闖越紅燈,客觀上極有可
能導致與行經道路上之其他往來人車碰撞或其他人車為閃避
其車而失控發生車禍,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與刑法第18
5條第1項致生往來危險之「他法」之要件相符。是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
三、至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112年6月27
日凌晨1時3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上路前,有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
情形,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
罪嫌。惟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定有明文,次按服用安非他命後,是否
會影響其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影響程度,與施用劑量、
施用頻率及個人耐藥性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有行政
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
理署)93年4月13日管檢字第0930000000號函釋附卷可查,
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產生的作用亦受到使用劑量大小、個人
體質差異及對藥物敏感度不同,而有不同之作用產生,非謂
一但服用後,不論其服用之數量多寡、離服用時間之久暫及
服用者個人耐藥性之差異,均可一概論定服用者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本案警員因巡邏時見被告駕駛車輛之車牌註銷,被告未停車
受檢,進而急起直追,被告見狀而有數次闖紅燈及逆向之行
為等情,有警員行車紀錄器錄影、錄影畫面截圖等可佐,可
見本案犯行尚在被告自主意識控制之下,是被告前開危險駕
駛行為,客觀上尚無法認定與被告施用毒品有直接之關聯。
此外,並無其他佐證堪以認定被告確有施用毒品,致不能安
全駕駛之程度,衡諸罪疑惟輕,不得逕認被告有涉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
罪,與前揭起訴之公共危險部分,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 玉 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度交簡字第18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根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579號),嗣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根榮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洪根榮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1頁)、警員之職務報告1份(見偵
卷第11至12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洪根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
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有毒品、詐欺、偽
造文書、竊盜、強盜等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難謂良好;⒉遇警鳴笛要求停
車受檢,因故不願受檢,即在對向車道陸續有車輛通行之情
形下,以逆向、闖紅燈、蛇行等方式危險駕駛,嚴重戕害公
眾往來安全,所為應予非難;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⒋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戒治前從事板模工、日新約
新臺幣2800元、已婚、育有2名成年小孩、戒治前與配偶同
住、配偶生病身體狀況不佳、經濟狀況一般(見本院卷第61
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
務。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579號
被 告 洪根榮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弄
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00號2樓之1
(另案在○○○○○○○○○○○強制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根榮於民國112年6月27日凌晨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牌照逾檢註銷),行經彰化縣○○鎮○○○
路與○○路口處,適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副所
長康建凱、警員葉世欽共乘警用小客車執行巡邏勤務,發現
洪根榮駕駛之上開車輛牌照已遭註銷,遂使用警鳴器及警示
燈示意停車,惟洪根榮未停車受檢,仍駕駛上開車輛加速前
行,副所長康建凱、警員葉世欽即共乘警用小客車在後追逐
,追逐過程中洪根榮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沿路逆
向行駛、闖紅燈、高速蛇行、於對向車道陸續有小客車、機
車等車輛通行之情形下,枉顧其他用路人車之安全,而以闖
紅燈、逆向、蛇行、超速等方式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嗣於同
日凌晨1時49分許,為警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攔截洪
根榮駕駛之上開車輛,經附帶搜索後扣得毒品殘渣袋1包、
針頭1支等物(涉犯毒品案件部分另案偵辦中)。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洪根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及錄影畫面截圖、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其中「他
法」,乃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
之方法,皆屬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4號判決可資
參照)。查本件被告在警方追緝過程中,駕車在人車往來頻
繁之道路高速行駛,且任意逆向、闖越紅燈,客觀上極有可
能導致與行經道路上之其他往來人車碰撞或其他人車為閃避
其車而失控發生車禍,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與刑法第18
5條第1項致生往來危險之「他法」之要件相符。是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
三、至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112年6月27
日凌晨1時3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上路前,有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
情形,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
罪嫌。惟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定有明文,次按服用安非他命後,是否
會影響其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影響程度,與施用劑量、
施用頻率及個人耐藥性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有行政
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
理署)93年4月13日管檢字第0930000000號函釋附卷可查,
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產生的作用亦受到使用劑量大小、個人
體質差異及對藥物敏感度不同,而有不同之作用產生,非謂
一但服用後,不論其服用之數量多寡、離服用時間之久暫及
服用者個人耐藥性之差異,均可一概論定服用者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本案警員因巡邏時見被告駕駛車輛之車牌註銷,被告未停車
受檢,進而急起直追,被告見狀而有數次闖紅燈及逆向之行
為等情,有警員行車紀錄器錄影、錄影畫面截圖等可佐,可
見本案犯行尚在被告自主意識控制之下,是被告前開危險駕
駛行為,客觀上尚無法認定與被告施用毒品有直接之關聯。
此外,並無其他佐證堪以認定被告確有施用毒品,致不能安
全駕駛之程度,衡諸罪疑惟輕,不得逕認被告有涉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
罪,與前揭起訴之公共危險部分,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 玉 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