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3年度交簡字第182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俊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毒偵字第396、510、959、1557號、113年度偵字第17278號
),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俊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主刑及沒收銷燬。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
如後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如附件。
二、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愷
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之記載,補充為「…結果呈
安非他命(濃度68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66700ng
/mL)、愷他命(濃度719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154
0ng/mL)陽性反應…」。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一㈠ 蘇俊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犯罪事實一㈡ 蘇俊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綠色藥丸(含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壹包、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均沒收銷燬。 3 附件犯罪事實一㈢ 蘇俊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均沒收銷燬。又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件犯罪事實一㈣ 蘇俊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96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510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959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557號
                  113年度偵字第17278號
  被   告 蘇俊龍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巷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俊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25日
執行完畢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125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8月確定,於112年8月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2月2日20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彰濱工業區內某址KT
V內,以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咖啡包加水
飲用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2
月5日11時55分許,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13年1月15日12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後方
鐵皮屋10號套房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月16日12時31分許,
在前址11號套房內,為警持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當
場扣得綠色藥丸1包(含微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純質淨重2.2283公克
)、愷他命1包;並於同日21時許,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於113年6月6日22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號金香小
吃店,以摻入香菸吸食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
復於翌(7)日1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在其彰化縣○○鄉○○路00巷000號住處,以燒烤玻璃球
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詎其明
知施用前開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
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用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
度危險性,竟另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仍於113年6月7日9時許,駕駛懸掛失竊車牌號碼000-0000號
(所涉竊盜罪嫌,經本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自用小
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5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
前,因其所駕駛車輛係懸掛前開失竊車牌而為警攔查,當場
扣得愷他命2包、甲基安非他命5包(總毛重3.92公克)、毒
品咖啡包2包、愷他命香菸2支等物;並於同日17時45分許,
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
 ㈣於113年4月8日17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以燒烤
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4月9日12時19分許,在彰化縣○○鎮○○街000號旁,
因另案通緝而為警查獲,並於同日13時1分許,經警徵其同
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
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犯罪事實所載陽性反應,
此分別有:㈠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
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
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
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犯罪事實㈡
所示扣案毒品、扣案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書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㈢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
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犯罪
事實㈢所示扣案毒品、扣案物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鑑驗書、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及查獲現場照片;㈣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
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
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㈣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㈢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持
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
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
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本案並無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另犯罪事實㈡扣案之綠色藥丸1包、甲基安
非他命2包及犯罪事實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請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就犯
罪事實㈡扣案之愷他命1包及犯罪事實㈢扣案之愷他命2包、
毒品咖啡包2包、愷他命香菸2支,應由警方依法沒入銷毀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㈡持有綠色藥丸1包另涉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惟查,前開毒品經送
鑑定後,係檢出含微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及α-吡咯烷基苯異
己酮、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及2-胺基-5-硝基
二苯酮等成分,純度均未達1%,故無法據以估算純質淨重,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佐,是難認被告有何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犯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
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為被
告施用毒品行為吸收,已如前述)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詹 曉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