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82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博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6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博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851號
  被   告 鄧博文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博文(所涉過失傷害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3月12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113年7月31日22時
許起,在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住所內,飲用酒類後,
仍於同日23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25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段000
號附近時,不慎撞及行人曹安勝,雙方經送往醫院救治,警
方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3時58分許,對鄧博文施以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1.0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鄧博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曹安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
(四)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與車損照片8張、監
視器翻拍照片4張。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
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衡以被告前因犯
公共危險罪遭判刑確定,復屢經故意犯罪遭判刑確定後再犯
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