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84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坤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1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坤火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仍於同日17時許,」之記載,應補充
為「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施坤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已以媒體傳播等各種方
式一再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是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若因此肇致交通事故,極可能
造成自己、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傷亡或車輛損壞等財物損失。
被告竟仍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被告所為漠視自
己及公眾通行往來之交通安全,實不足取。併斟酌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88毫克,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考量被告自
述之就業狀況(退休)、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61號
被 告 施坤火 男 7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坤火於民國113年12月1日16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之霸味
薑母鴨店內食用摻有米酒之薑母鴨後,仍於同日17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行經彰化縣福興
鄉福建路與福三路4段時,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在
彰化縣○○鄉○○路000號前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
同日18時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
每公升0.88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施坤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通知單影本。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立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王瑞彬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113年度交簡字第18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坤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1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坤火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仍於同日17時許,」之記載,應補充
為「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施坤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已以媒體傳播等各種方
式一再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是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若因此肇致交通事故,極可能
造成自己、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傷亡或車輛損壞等財物損失。
被告竟仍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被告所為漠視自
己及公眾通行往來之交通安全,實不足取。併斟酌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88毫克,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考量被告自
述之就業狀況(退休)、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61號
被 告 施坤火 男 7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坤火於民國113年12月1日16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之霸味
薑母鴨店內食用摻有米酒之薑母鴨後,仍於同日17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行經彰化縣福興
鄉福建路與福三路4段時,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在
彰化縣○○鄉○○路000號前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
同日18時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
每公升0.88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施坤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通知單影本。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立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王瑞彬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