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84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N THANH HAI (中文名:潘清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N THANH HAI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3行「飲用酒類,仍騎乘」之記載,應補充為「飲
用啤酒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
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旋騎
乘」,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PHAN THANH HAI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在臺期間,未有任何
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
可考;⒉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
產安全,所為殊非可取;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於本案中幸亦未實際肇事造成人員傷亡結果,所生危害程
度並非嚴重;⒋犯罪之動機、目的、騎乘之車輛種類、行駛
之道路種類、為警攔查測得其每公升0.81毫克之吐氣酒精濃
度值,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勉持
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
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有無諭知驅逐出境必要之說明: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究有無必要有併予驅逐出境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
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越南籍
之外國人,本案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其入境我國
工作迄今,均係合法居留,此有被告之居留查詢資料1紙存
卷可佐(見偵卷第15頁);參酌被告本案所犯又非屬重大暴
力犯罪,手段尚稱和平,依上情狀,難認被告有繼續危害我
國社會安全之虞,自無逕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驅逐
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57號
  被   告 PHAN THANH HAI
            (中文姓名:潘清海,越南籍)
            男 26歲(民國87【西元1998】年4月21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彰化縣○○鄉○○路○○巷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外來人口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AN THANH HAI自民國113年12月1日13時前某不詳時許起至
同日13時許止,在彰化縣○○鄉○○路○○段00號3樓之宿舍內飲
用酒類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14時57分許,行經彰化縣二林鎮中山路與莊敬街口時
,因騎乘機車使用手機,為警攔查及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
並於同日15時許,在彰化縣二林鎮中山路與照西路口,對其
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81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PHAN THANH HAI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道○○○○○○○○○○○○○○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
號查詢機車車籍。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朱健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趙珮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