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3年度交簡字第184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友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198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友綸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且逆向行駛」之記載更正為「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美寮路」之記載更正為「美寮路2段」
。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友綸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
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傷害而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並適採安全措施,導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
人鄭雅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且其知悉此情,竟未留
在現場採取救護措施或等候員警前來處理,即逕自騎車逃逸
離去,置告訴人之身體安全於不顧,所為實非可取;並審酌
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頁),素行尚可;
兼衡被告自述正在就讀大學之智識程度、未婚、須扶養祖母
、半工半讀在服飾店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4,000
元、須按月償還5,000元車貸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
第32頁),與坦承犯罪、至今仍因賠償金額無共識而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198號
被 告 楊友綸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友綸於民國113年6月28日上午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和美鎮美寮路2段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44分許,途經彰化縣和美鎮美寮路2
段與孝倫路口處,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逆向行駛,不慎與
其前方由鄭雅綺所同向騎乘,沿和美鎮美寮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鄭雅綺
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腓骨下端骨折、左肩膀擦挫傷、
左膝擦挫傷等傷害。詎肇事後楊友綸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
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竟基於肇事後逃逸之故意,仍
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經員警循線追查,查悉
上情。
二、案經鄭雅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友綸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或肇事逃逸犯行,辯
稱:我前面有車子,我要超車,當時是黃燈,但當下我不知
道有碰撞等語。然查:
㈠上揭告訴人鄭雅綺遭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撞及,被告並逃逸之
事實,業據告訴人鄭雅綺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證歷歷,有警詢
筆錄、偵訊筆錄可參,並有道周醫療社團法人道周醫院診斷
證明書、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所攝之肇事現場
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在卷可參,堪信此部分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伊不知道有跟告訴人撞到云云,然查:
⒈此部分事實,業據告訴人鄭雅綺指證歷歷。且自告訴人所受
傷勢情形觀之,告訴人受有左側腓骨下端骨折、左肩膀擦挫
傷、左膝擦挫傷等傷害,有道周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足見
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
⒉次就監視錄影畫面觀之,被告原騎乘機車沿彰化縣和美鎮美
寮路2段逆向直行,過程中其雙腳均踏在機車腳踏板上,其
後因告訴人欲左轉,被告遂往左偏駛,然告訴人因閃避不及
而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且被告於雙方發生撞擊後
因重心不穩而使其右腳離開機車腳踏板,並閃煞車燈,其後
再逐漸往右騎回其原本之車道,並將其右腳放回腳踏板,而
告訴人此際已摔倒在地,足見被告確知其已與告訴人發生擦
撞。從而,受撞擊之告訴人當無不成傷之理,被告對此顯可
預見,竟仍逕自騎乘機車離去,足見被告有肇事逃逸之故意
。被告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
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
車道內;又超車駛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
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
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1項
第2款、第101條第1項第5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駛機車自
應注意及之,且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與
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並有東方中醫
診所、道周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表、個
人駕照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嫌。所犯上開2罪,
要件不同,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振 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晴
113年度交簡字第18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友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198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友綸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且逆向行駛」之記載更正為「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美寮路」之記載更正為「美寮路2段」
。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友綸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
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傷害而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並適採安全措施,導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
人鄭雅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且其知悉此情,竟未留
在現場採取救護措施或等候員警前來處理,即逕自騎車逃逸
離去,置告訴人之身體安全於不顧,所為實非可取;並審酌
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頁),素行尚可;
兼衡被告自述正在就讀大學之智識程度、未婚、須扶養祖母
、半工半讀在服飾店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4,000
元、須按月償還5,000元車貸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
第32頁),與坦承犯罪、至今仍因賠償金額無共識而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198號
被 告 楊友綸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友綸於民國113年6月28日上午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和美鎮美寮路2段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44分許,途經彰化縣和美鎮美寮路2
段與孝倫路口處,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逆向行駛,不慎與
其前方由鄭雅綺所同向騎乘,沿和美鎮美寮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鄭雅綺
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腓骨下端骨折、左肩膀擦挫傷、
左膝擦挫傷等傷害。詎肇事後楊友綸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
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竟基於肇事後逃逸之故意,仍
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經員警循線追查,查悉
上情。
二、案經鄭雅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友綸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或肇事逃逸犯行,辯
稱:我前面有車子,我要超車,當時是黃燈,但當下我不知
道有碰撞等語。然查:
㈠上揭告訴人鄭雅綺遭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撞及,被告並逃逸之
事實,業據告訴人鄭雅綺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證歷歷,有警詢
筆錄、偵訊筆錄可參,並有道周醫療社團法人道周醫院診斷
證明書、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所攝之肇事現場
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在卷可參,堪信此部分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伊不知道有跟告訴人撞到云云,然查:
⒈此部分事實,業據告訴人鄭雅綺指證歷歷。且自告訴人所受
傷勢情形觀之,告訴人受有左側腓骨下端骨折、左肩膀擦挫
傷、左膝擦挫傷等傷害,有道周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足見
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
⒉次就監視錄影畫面觀之,被告原騎乘機車沿彰化縣和美鎮美
寮路2段逆向直行,過程中其雙腳均踏在機車腳踏板上,其
後因告訴人欲左轉,被告遂往左偏駛,然告訴人因閃避不及
而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且被告於雙方發生撞擊後
因重心不穩而使其右腳離開機車腳踏板,並閃煞車燈,其後
再逐漸往右騎回其原本之車道,並將其右腳放回腳踏板,而
告訴人此際已摔倒在地,足見被告確知其已與告訴人發生擦
撞。從而,受撞擊之告訴人當無不成傷之理,被告對此顯可
預見,竟仍逕自騎乘機車離去,足見被告有肇事逃逸之故意
。被告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
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
車道內;又超車駛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
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
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1項
第2款、第101條第1項第5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駛機車自
應注意及之,且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與
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並有東方中醫
診所、道周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表、個
人駕照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嫌。所犯上開2罪,
要件不同,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振 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