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3年度交簡字第185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祐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10562號),因被告就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自白犯罪,本院合
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交訴緝字第3號),裁
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祐銓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
張祐銓於民國109年9月3日21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彰化縣埔心鄉柳橋東路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與員鹿路1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
意遵守交通號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右轉,適有林志潔搭載其配偶鄭佳
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沿員鹿
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因而發生碰撞,致林志潔
受右側胸壁與背部挫傷等傷害,鄭佳琪受有頭部外傷及頭暈
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告訴人林志潔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二)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甲車與乙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車損及現場照片、監視器擷取現場與逃逸畫面照片、
員生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三)被告張祐銓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林志潔、被害人鄭佳琪
之身體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紅燈右轉肇事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2人受傷,
行為均殊值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與告
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而約定分期賠償,有調解筆錄可參
(本院卷第77至78頁),然並未依約給付,有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單可查(本院卷第127頁);兼衡告訴人及被害人2人本
案所受傷勢,被告自述高職畢業,目前在工地工作,月收
入約三萬多元,家裡有精神疾病的父親需要撫養之生活狀
況(本院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113年度交簡字第18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祐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10562號),因被告就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自白犯罪,本院合
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交訴緝字第3號),裁
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祐銓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
張祐銓於民國109年9月3日21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彰化縣埔心鄉柳橋東路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與員鹿路1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
意遵守交通號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右轉,適有林志潔搭載其配偶鄭佳
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沿員鹿
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因而發生碰撞,致林志潔
受右側胸壁與背部挫傷等傷害,鄭佳琪受有頭部外傷及頭暈
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告訴人林志潔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二)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甲車與乙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車損及現場照片、監視器擷取現場與逃逸畫面照片、
員生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三)被告張祐銓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林志潔、被害人鄭佳琪
之身體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紅燈右轉肇事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2人受傷,
行為均殊值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與告
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而約定分期賠償,有調解筆錄可參
(本院卷第77至78頁),然並未依約給付,有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單可查(本院卷第127頁);兼衡告訴人及被害人2人本
案所受傷勢,被告自述高職畢業,目前在工地工作,月收
入約三萬多元,家裡有精神疾病的父親需要撫養之生活狀
況(本院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