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85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涖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速偵字第1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黄涖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第5行至第6行關於「飲用酒類後,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之記載應補充為「飲用
酒類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二)理由部分應補充如下:
⒈被告黄涖晉雖曾具狀陳稱警方見其未戴安全帽,竟前往
其住家車庫對其實施酒測,質疑警方要求其進行酒測之
程序等語(見速偵字卷第73頁),惟查:
①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
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
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
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
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因前項交通
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
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
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警察於執行職務時,對於
已可認定為「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
」之交通工具,除得予以「攔停」外,亦得「要求駕
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且此等要求駕駛人
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權限,依前揭條文體例而言
,自不以警察執行「攔停」為其前提;準此,倘若警
察於執行職務時發覺駕駛人所使用之交通工具有「已
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形時,即
具備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權限,不以
行為人仍在駕駛該車輛行駛中為必要。
②經查,本案被告於案發時間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時
,因未戴安全帽遭警方攔查且發現其滿身酒氣後,即
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即被告住處前對其實施酒
測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
被告警詢筆錄附卷可參,是警方於執行勤務時,因見
被告有前開未戴安全帽之違規情形,合理懷疑其將有
危害行為後將被告予以攔停,再發現被告滿身酒氣,
因而對被告實施酒測,已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
第1項規定之駕駛人處於酒後狀態,繼續駕駛該交通
工具易生危害時,得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
要件,故警方對於被告攔停後,進而在被告住處前實
施酒測等行為,經核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之
規定並無不合,屬合法之職權行使。故被告以上情爭
執警方實施酒測程序,並無可採。
⒉另被告雖具狀質疑實施酒測之儀器正確性等情,然依被
告於本案所使用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合格日期為民國11
3年3月21日,有效期限至114年3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10
00次,而被告遭該酒測器實施酒測之日期為113年11月2
9日,尚在該酒測器檢測合格之有效期間內,且檢測次
數為該酒測器之第587次,並未逾上開使用次數之標準
等情,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
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憑,堪認本案
酒測器係經專業機構檢驗合格,其準確性及可靠性已獲
擔保,故被告遭實施酒測所獲得之酒測值,應屬可信,
併予指明。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
於民國111年9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乙情,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如上犯罪紀錄,與本
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完全相同,且於上開徒刑執行完
畢後未逾2年又再犯本案,足可反應被告未能深切記取教
訓,對刑罰之感受力薄弱,有特別之惡性,確有延長矯正
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必要,故加重其
最低本刑,無悖於罪刑相當暨比例原則,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不記載
累犯)。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竟僅為滿足一
時便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酒
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代謝至吐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
克以下,即逕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經檢測之吐氣中
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0毫克,所幸未造成交通事故
,暨其除上開構成累犯之情形外,過去尚有其他構成不能
安全駕駛罪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有上揭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憑,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於警詢時自
陳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
小康,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50號
被 告 黄涖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黄涖晉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11年9月20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13年11月29日13時許起至同
日14時許止,在彰化縣○○市○○街00○00號土地公廟附近某工
地,飲用酒類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17時許,行經彰化市茄苳路2段121巷與茄苳路
2段交岔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遭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
散發酒味,於同日17時15分許,當場對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30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黄涖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事案件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行車紀錄器及密錄器影像擷圖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
籍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
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
相符,並無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18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涖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速偵字第1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黄涖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第5行至第6行關於「飲用酒類後,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之記載應補充為「飲用
酒類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二)理由部分應補充如下:
⒈被告黄涖晉雖曾具狀陳稱警方見其未戴安全帽,竟前往
其住家車庫對其實施酒測,質疑警方要求其進行酒測之
程序等語(見速偵字卷第73頁),惟查:
①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
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
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
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
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因前項交通
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
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
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警察於執行職務時,對於
已可認定為「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
」之交通工具,除得予以「攔停」外,亦得「要求駕
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且此等要求駕駛人
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權限,依前揭條文體例而言
,自不以警察執行「攔停」為其前提;準此,倘若警
察於執行職務時發覺駕駛人所使用之交通工具有「已
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形時,即
具備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權限,不以
行為人仍在駕駛該車輛行駛中為必要。
②經查,本案被告於案發時間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時
,因未戴安全帽遭警方攔查且發現其滿身酒氣後,即
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即被告住處前對其實施酒
測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
被告警詢筆錄附卷可參,是警方於執行勤務時,因見
被告有前開未戴安全帽之違規情形,合理懷疑其將有
危害行為後將被告予以攔停,再發現被告滿身酒氣,
因而對被告實施酒測,已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
第1項規定之駕駛人處於酒後狀態,繼續駕駛該交通
工具易生危害時,得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
要件,故警方對於被告攔停後,進而在被告住處前實
施酒測等行為,經核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之
規定並無不合,屬合法之職權行使。故被告以上情爭
執警方實施酒測程序,並無可採。
⒉另被告雖具狀質疑實施酒測之儀器正確性等情,然依被
告於本案所使用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合格日期為民國11
3年3月21日,有效期限至114年3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10
00次,而被告遭該酒測器實施酒測之日期為113年11月2
9日,尚在該酒測器檢測合格之有效期間內,且檢測次
數為該酒測器之第587次,並未逾上開使用次數之標準
等情,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
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憑,堪認本案
酒測器係經專業機構檢驗合格,其準確性及可靠性已獲
擔保,故被告遭實施酒測所獲得之酒測值,應屬可信,
併予指明。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
於民國111年9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乙情,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如上犯罪紀錄,與本
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完全相同,且於上開徒刑執行完
畢後未逾2年又再犯本案,足可反應被告未能深切記取教
訓,對刑罰之感受力薄弱,有特別之惡性,確有延長矯正
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必要,故加重其
最低本刑,無悖於罪刑相當暨比例原則,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不記載
累犯)。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竟僅為滿足一
時便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酒
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代謝至吐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
克以下,即逕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經檢測之吐氣中
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0毫克,所幸未造成交通事故
,暨其除上開構成累犯之情形外,過去尚有其他構成不能
安全駕駛罪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有上揭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憑,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於警詢時自
陳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
小康,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50號
被 告 黄涖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黄涖晉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11年9月20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13年11月29日13時許起至同
日14時許止,在彰化縣○○市○○街00○00號土地公廟附近某工
地,飲用酒類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17時許,行經彰化市茄苳路2段121巷與茄苳路
2段交岔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遭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
散發酒味,於同日17時15分許,當場對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30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黄涖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事案件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行車紀錄器及密錄器影像擷圖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
籍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
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
相符,並無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