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85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銘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速偵字第1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銘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飲用酒精性飲料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平衡感及反應能
力均已降低,極易增高交通事故風險,果如肇事,則傷人害
己,致自他家庭破碎,故立法者順應民情,提高酒駕刑度,
目的即在遏止酒後駕車行為。法官審酌被告洪銘駿於飲酒後
駕駛自小客車上路,漠視自他人身安全,幸未肇事,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未婚且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51號
  被   告 洪銘駿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銘駿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20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
彰化縣○○鄉○○巷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旋即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40分許,行經
福興鄉南環路1段與縣144路口南岸交岔口時,因車速過快,
為警在福興鄉南環路1段與番婆街交岔路口查獲,發現其身
上散發酒味,當場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
升0.5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洪銘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