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85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火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蕭火無視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
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
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飲用酒類,並於
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有害公眾用路安全,行為甚屬不該,且被
告前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論罪科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再犯本案,顯未能記取前案
之教訓,素行難認良好。惟念及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14號
被 告 蕭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火自民國113年11月13日15時許起至同日15時10分許止,
在彰化縣員林市靜修路某全家便利商店,飲用酒類後,旋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4
0分許,行經彰化縣員林市中山路與民生路口時,因手持香
菸吸食,為警攔查,於同日16時44分許,對其實施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33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蕭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顗 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 俐 妘
113年度交簡字第18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火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蕭火無視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
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
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飲用酒類,並於
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有害公眾用路安全,行為甚屬不該,且被
告前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論罪科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再犯本案,顯未能記取前案
之教訓,素行難認良好。惟念及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14號
被 告 蕭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火自民國113年11月13日15時許起至同日15時10分許止,
在彰化縣員林市靜修路某全家便利商店,飲用酒類後,旋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4
0分許,行經彰化縣員林市中山路與民生路口時,因手持香
菸吸食,為警攔查,於同日16時44分許,對其實施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33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蕭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顗 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 俐 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