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86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校忠

籍設彰化縣○○鎮○○里○○路0段00號(彰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校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校忠於民國113年6月15日19、20時許,在彰化
縣○○鎮○○路0段000巷0號居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後(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竟仍基於施用毒品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自該處騎乘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竊盜部分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上路。嗣於同日20時許,為警在彰化縣○○鄉○○巷0號
旁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40
公克)、吸食器1組及鏟管1支等物(另案扣押),經徵得其
同意,於同日22時43分許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檢驗
濃度值各為3560、50400ng/mL,已達行政院公告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張校忠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8月5日尿液檢驗報告、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偵卷第19至23頁)。
 ㈢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偵卷25至2
6頁)。
 ㈣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3年6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偵卷第29至33頁)。
 ㈤路口監視器影像照片、現場查獲相片、扣案物品採證照片(
偵卷第37至44頁)。
 ㈥車牌號碼122-NYE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
第45頁)。
 ㈦行政院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
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偵卷第132至134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罪。檢察官雖以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7月、3月、3月確定,於111年8月27日執行完畢,並以
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為證,認被告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而被告
有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
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惟衡酌被告前案犯行與本案行為
之罪質不同,犯罪型態及手段完全相異,尚難認被告具有特
別惡性或對刑罰有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後,認為以不加重其刑為適當,爰僅
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而不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有上開所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仍不知警惕,再
犯本案,被告施用毒品後駕車之行為,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
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漠視社會大眾之交通安全,被告經
警方採尿送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檢驗濃度
值分別為3560、50400ng/mL,及其所為對社會道路安全所生
危害程度、被告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