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86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326號),被告自白犯罪(113交易字第793號),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進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更正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一第5行之「自用小客貨車」應更正為「自
用小貨車」。
(二)補充「被告林進雄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作為證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326號
被 告 林進雄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進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交簡字第193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2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13年8月2日6時
許,在彰化縣彰化市河堤旁之田裡,飲用保力達酒2瓶後,
竟仍於同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
路。嗣於同日8時7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0號前,不慎
與施佳瑛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
撞 (所受傷害未據告訴) ,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8時32分
許,對林進雄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林進雄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施佳瑛於警詢時之證稱。
㈢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現場蒐證照片、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顯見
被告對刑罰反應較弱,加重最輕本刑並無過苛之情,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 曉 婷
113年度交簡字第18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326號),被告自白犯罪(113交易字第793號),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進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更正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一第5行之「自用小客貨車」應更正為「自
用小貨車」。
(二)補充「被告林進雄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作為證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326號
被 告 林進雄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進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交簡字第193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2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13年8月2日6時
許,在彰化縣彰化市河堤旁之田裡,飲用保力達酒2瓶後,
竟仍於同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
路。嗣於同日8時7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0號前,不慎
與施佳瑛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
撞 (所受傷害未據告訴) ,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8時32分
許,對林進雄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林進雄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施佳瑛於警詢時之證稱。
㈢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現場蒐證照片、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顯見
被告對刑罰反應較弱,加重最輕本刑並無過苛之情,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 曉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