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87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嘉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318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交易字第751號),因
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嘉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補充為「飲用
酒類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7行補充
為「並於14時23分許,對其施以」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又卷附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上,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
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
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見偵
卷第33頁)。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
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自摔乙事,但就本案不能安全駕駛部
分,細觀全案卷證,未見被告有於警方對其施以酒測前即向
有偵查權之員警自首的情形,故無自首規定之適用,併此敘
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前於103年、105年間各有1次
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見院卷第9頁)。其明知酒後駕車之肇事機率大增,常會
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
未能記取先前酒後駕車之教訓,仍於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
車上路,因自摔受傷而送醫救治,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之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其所為已危及一般用路人之
生命安全,實應嚴予苛責。惟念及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
考量其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318號
被 告 徐嘉鴻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嘉鴻於民國113年7月20日22時許起至23時許止,在其位於
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住處,飲用酒類後,於翌(21)
日13時43分許,自上開住處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
同年7月21日13時45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街00○00號前,
不慎自摔受傷並送往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
院(下稱鹿港基督教醫院)救治,經警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徐嘉鴻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
(三)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四)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影
像擷圖、現場與車損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玉蘭
113年度交簡字第18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嘉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318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交易字第751號),因
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嘉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補充為「飲用
酒類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7行補充
為「並於14時23分許,對其施以」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又卷附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上,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
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
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見偵
卷第33頁)。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
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自摔乙事,但就本案不能安全駕駛部
分,細觀全案卷證,未見被告有於警方對其施以酒測前即向
有偵查權之員警自首的情形,故無自首規定之適用,併此敘
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前於103年、105年間各有1次
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見院卷第9頁)。其明知酒後駕車之肇事機率大增,常會
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
未能記取先前酒後駕車之教訓,仍於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
車上路,因自摔受傷而送醫救治,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之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其所為已危及一般用路人之
生命安全,實應嚴予苛責。惟念及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
考量其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318號
被 告 徐嘉鴻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嘉鴻於民國113年7月20日22時許起至23時許止,在其位於
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住處,飲用酒類後,於翌(21)
日13時43分許,自上開住處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
同年7月21日13時45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街00○00號前,
不慎自摔受傷並送往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
院(下稱鹿港基督教醫院)救治,經警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徐嘉鴻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
(三)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四)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影
像擷圖、現場與車損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玉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