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87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易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易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肆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卓易信自民國113年12月9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5時許止,在
彰化縣社頭鄉某址之大排水溝旁工地,飲用酒類後,明知飲
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晚間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6時35分許,行經彰化縣田
中鎮斗中路與梅州街口時,因未依規定使用燈光,為警攔查
,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晚間6時45分許,對其施
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33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卓易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11-14、57-58頁
)。
㈡彰化縣警察局公共危險案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
○○○○道路○○○○○○○○○○○○○號查詢貨車車籍、證號查詢貨車駕
駛人(偵卷第15、19、21、43、4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
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竟猶置若罔聞,逕於酒後駕車上
路,顯係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害,且
其酒後駕車為警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
克,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且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素行尚佳,暨衡其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
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刑章,經
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依主文所示期限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4萬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113年度交簡字第18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易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易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肆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卓易信自民國113年12月9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5時許止,在
彰化縣社頭鄉某址之大排水溝旁工地,飲用酒類後,明知飲
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晚間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6時35分許,行經彰化縣田
中鎮斗中路與梅州街口時,因未依規定使用燈光,為警攔查
,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晚間6時45分許,對其施
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33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卓易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11-14、57-58頁
)。
㈡彰化縣警察局公共危險案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
○○○○道路○○○○○○○○○○○○○號查詢貨車車籍、證號查詢貨車駕
駛人(偵卷第15、19、21、43、4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
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竟猶置若罔聞,逕於酒後駕車上
路,顯係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害,且
其酒後駕車為警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
克,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且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素行尚佳,暨衡其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
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刑章,經
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依主文所示期限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4萬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