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88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孟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孟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85號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於民國112年9月25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法
院判處罪刑後,竟再為本案犯行,顯然對於刑罰的反應力薄
弱,本院審酌一切情狀後,認本件被告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
本刑部分,應無過苛之處,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最低法定本刑仍需加重,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魏嘉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565號
被 告 謝孟翰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孟翰(所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毒偵字第1533號提起公訴)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9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4月30日12時許,在彰化縣○○鄉○○
路00號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殘有海洛因殘渣之
吸食器內點燃燒烤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仍於同日22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5月2日18時50分許
,在彰化縣○○鄉○○路0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復於同
日22時38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且濃度均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
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所定之濃度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謝孟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00號)、安鉑寧企業有限公
司113年5月1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U0100號)、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
005739B號函。
(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
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衡以被告前因犯
詐欺罪遭判刑確定,復屢經故意犯罪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
,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高 如 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房 宜 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行;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
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3年度交簡字第18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孟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孟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85號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於民國112年9月25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法
院判處罪刑後,竟再為本案犯行,顯然對於刑罰的反應力薄
弱,本院審酌一切情狀後,認本件被告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
本刑部分,應無過苛之處,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最低法定本刑仍需加重,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魏嘉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565號
被 告 謝孟翰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孟翰(所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毒偵字第1533號提起公訴)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9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4月30日12時許,在彰化縣○○鄉○○
路00號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殘有海洛因殘渣之
吸食器內點燃燒烤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仍於同日22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5月2日18時50分許
,在彰化縣○○鄉○○路0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復於同
日22時38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且濃度均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
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所定之濃度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謝孟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00號)、安鉑寧企業有限公
司113年5月1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U0100號)、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
005739B號函。
(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
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衡以被告前因犯
詐欺罪遭判刑確定,復屢經故意犯罪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
,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高 如 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房 宜 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行;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
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