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89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仁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仁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仁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
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
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又經測得飲酒後呼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本
件酒駕為初犯;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境
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宜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077號
  被   告 吳仁傑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仁傑於民國113年7月24日17時許,在其彰化縣○○鎮○○路00
號住處內,飲用啤酒6罐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17時45分許,途經彰化縣○○鎮○○路000號前,因未與其同
行向前方許津維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保
持安全距離,於煞車時打滑自摔,經送醫救治,嗣警到場處
理後,並於同日18時50分許,在其上揭住處對其施以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60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仁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許津維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之駕籍及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8張、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影
像畫面擷圖3張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張 宜 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紀 珮 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