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89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6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建焜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
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於肇事後停留現場
等待警方到場處理,或對傷者施以照護措施,然被告並無留
下聯絡方式即逕自騎車離去,對於傷者及道路交通安全造成
危害非輕,其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
已與被害人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金額達成調解(內含
強制險法規之各項保險理賠),並已當場給付完畢之犯後態
度,有彰化縣和美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參(調偵卷第
7頁),並斟酌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及被害人所受傷勢之輕
重;暨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臨時工、送貨司機工作,月收入約2萬至3萬元,已
婚,育有2名子女(均成年),與兒子同住,無須扶養家人
,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說明
  被告雖於104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4年交簡
字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4年5月25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
誤觸刑章,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被害人亦不予追
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有上開調解書在卷可參,是本院認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
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惟為警惕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及培養正確法
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
決確定後1年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若被告不履行上
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690號
  被   告 王建焜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建焜於民國113年5月21日晚間,未領有駕駛執照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00鄉00路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6時30分許,行經00路與00路口時
,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
內,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橫越和線路上之分向限制線,適有謝
子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00路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至前揭處所,見狀閃避不及,致謝子翔所騎乘機
車之前車頭與王建焜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謝子
翔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下背、右側肘、左側腕、右側膝多
處部位之挫、擦傷等傷害(王建焜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
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謝子翔撤回告訴,
而另為不起訴處分)。王建焜明知其騎乘上開機車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受傷,卻未停留在現場對謝子翔採取必要之救護
措施或協助救護,亦未報警處理或留下姓名年籍與聯絡方式
,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
故意,逕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子翔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建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被告有看見告訴人人車倒地,其未對告訴人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協助救護,亦未報警處理或留下姓名年籍與聯絡方式,即逕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之事實。 2 告訴人謝子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1、被告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被告未對告訴人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協助救護,亦未報警處理或留下姓名年籍與聯絡方式,即逕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之事實。 2、告訴人於發生本案交通事故時係穿著短袖長褲,從外觀可看見手部傷勢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 1、被告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被告未對告訴人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協助救護,亦未報警處理或留下姓名年籍與聯絡方式,即逕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之事實。 2、告訴人於發生本案交通事故時係穿著短袖長褲之事實。 4 道周醫療社團法人道周醫院113年5月24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被害人經診斷受有下背、右側肘、左側腕、右側膝多處部位之挫、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姵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玉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