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89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946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宏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宏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虎交簡字第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被告依其犯罪
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用酒類
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嗣因發生交通事故,經警到場處
理,並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
值達每公升0.54毫克,確已影響其安全駕駛之能力,除使其
陷於易肇事之危險外,並使往來用路人之人身安全遭受威脅
,兼衡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業工,經濟狀況勉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儀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468號
被 告 林宏儒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0號 之1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宏儒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
109年度虎交簡字第26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
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13
年12月4日18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雲林縣○○鄉○○村○○
路000號之12住處,飲用高粱酒後,迄翌(5)日6時30分許
,其體內所含酒精濃度仍甚高,竟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月5日7時39分許,行經彰化縣鹿
港鎮鹿草路3段與洋仔厝橋北岸口,與王家瑩騎乘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所涉過失傷害罪嫌,
未據告訴),經警獲報前往處理,測得林宏儒吐氣中之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宏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王家瑩於警詢之證述。
(三)鹿港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
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
相符,並無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仲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3年度交簡字第18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946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宏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宏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虎交簡字第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被告依其犯罪
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用酒類
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嗣因發生交通事故,經警到場處
理,並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
值達每公升0.54毫克,確已影響其安全駕駛之能力,除使其
陷於易肇事之危險外,並使往來用路人之人身安全遭受威脅
,兼衡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業工,經濟狀況勉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儀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468號
被 告 林宏儒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0號 之1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宏儒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
109年度虎交簡字第26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
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13
年12月4日18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雲林縣○○鄉○○村○○
路000號之12住處,飲用高粱酒後,迄翌(5)日6時30分許
,其體內所含酒精濃度仍甚高,竟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月5日7時39分許,行經彰化縣鹿
港鎮鹿草路3段與洋仔厝橋北岸口,與王家瑩騎乘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所涉過失傷害罪嫌,
未據告訴),經警獲報前往處理,測得林宏儒吐氣中之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宏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王家瑩於警詢之證述。
(三)鹿港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
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
相符,並無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仲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