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89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信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1行「15時至16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5時至1
5時30分許」;同欄一第11行「19時50分許」之記載,應更
正為「19時55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林信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等情,固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5
頁),惟被告所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係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被告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發覺,遍觀全卷亦無被告就本案犯行
在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上開自首情
形紀錄表應係被告向員警表明承認肇事,本案被告不能安全
駕駛犯行尚無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於民國102年間,
已有1次酒後駕車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前案紀
錄,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竟仍不知戒慎
,再度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
全,所為應予非難;⒉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於本案中雖有肇
事,並造成被害人蔡雅菁及其子張○宬受傷,然幸未至重傷
程度,所生危害尚未嚴重到不可挽回之程度,復已與蔡雅菁
達成和解,態度尚非惡劣;⒊犯罪之動機、目的、騎乘之車
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測得其每公升0.47毫克之吐
氣酒精濃度值,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小康
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左眼失
明、理解能力較差(參被告偵訊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
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
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張宜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979號
被 告 林信鵬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林信鵬於民國113年7月6日15時至16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
○鎮○○路000巷00號之住處飲用啤酒3罐後,於同日16時許,
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56分許,途經
彰化縣彰新路3段與彰新路3段221巷交岔路口前,不慎與蔡
雅菁騎乘並搭載其子張○宬(民國103年生)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造成蔡雅菁受有左大腿二度
1%燙傷、雙下肢擦挫傷及左手肘擦傷之傷害,張○宬受有雙
側手肘擦挫傷之傷害(林信鵬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已
和解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經警到場處理,並於
同日19時5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
每公升0.4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信鵬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與證人蔡雅菁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且有彰化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
場及車損照片1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在卷可參。足證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請審酌本案被告於102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行為,經
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猶未記取教訓,復於酒後騎乘機
車上路,更與其他用路人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身體法益
之侵害,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就造成他人傷害之過失傷害
行為,已積極取得對方原諒並達成和解,並考量被告有左眼
失明、理解能力較差之狀況等情,請貴院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張 宜 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紀 珮 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113年度交簡字第18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信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1行「15時至16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5時至1
5時30分許」;同欄一第11行「19時50分許」之記載,應更
正為「19時55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林信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等情,固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5
頁),惟被告所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係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被告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發覺,遍觀全卷亦無被告就本案犯行
在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上開自首情
形紀錄表應係被告向員警表明承認肇事,本案被告不能安全
駕駛犯行尚無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於民國102年間,
已有1次酒後駕車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前案紀
錄,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竟仍不知戒慎
,再度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
全,所為應予非難;⒉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於本案中雖有肇
事,並造成被害人蔡雅菁及其子張○宬受傷,然幸未至重傷
程度,所生危害尚未嚴重到不可挽回之程度,復已與蔡雅菁
達成和解,態度尚非惡劣;⒊犯罪之動機、目的、騎乘之車
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測得其每公升0.47毫克之吐
氣酒精濃度值,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小康
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左眼失
明、理解能力較差(參被告偵訊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
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
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張宜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979號
被 告 林信鵬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林信鵬於民國113年7月6日15時至16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
○鎮○○路000巷00號之住處飲用啤酒3罐後,於同日16時許,
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56分許,途經
彰化縣彰新路3段與彰新路3段221巷交岔路口前,不慎與蔡
雅菁騎乘並搭載其子張○宬(民國103年生)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造成蔡雅菁受有左大腿二度
1%燙傷、雙下肢擦挫傷及左手肘擦傷之傷害,張○宬受有雙
側手肘擦挫傷之傷害(林信鵬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已
和解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經警到場處理,並於
同日19時5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
每公升0.4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信鵬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與證人蔡雅菁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且有彰化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
場及車損照片1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在卷可參。足證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請審酌本案被告於102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行為,經
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猶未記取教訓,復於酒後騎乘機
車上路,更與其他用路人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身體法益
之侵害,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就造成他人傷害之過失傷害
行為,已積極取得對方原諒並達成和解,並考量被告有左眼
失明、理解能力較差之狀況等情,請貴院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張 宜 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紀 珮 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