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89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泉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泉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
簡字第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112年7月25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罪質相同
之本案,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非屬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令,於113年12月15日晚間飲用
酒類後,翌日體內酒精尚未退去時,即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
上路,被告所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經警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
毫克,並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03號
  被   告 柯泉源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泉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民國112年7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
自113年12月15日17時許起至同日18、19時許止,在彰化縣0
0鄉某址之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於翌(16)日10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113年12月1
6日10時40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0號之台灣中油伸港
站,倒車時不慎撞及林諗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其身上散
發酒味,並於同日11時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3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柯泉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林諗凱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
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貨車駕駛人。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
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本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聰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