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2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速偵字第158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明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582號
  被   告 吳明勳 男 41歲(民國71年1月5日生)
            住嘉義縣○○鄉○○○0○00號
            居彰化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勳於民國112年12月1日10時許,在彰化縣線西鄉工業區
,飲用保力達5、6罐後,仍於同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許,行經秀水鄉彰水路2
段90號前,因員警執行全縣酒駕路檢而為警盤查,發現其身上
散發酒味,並於同日21時5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63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吳明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車籍查詢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