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5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尹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調偵字第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尹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參月內,支付公庫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下
午17時11分許」,更正為「17時11分許」以外,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尹谷於交通事故發生
後,可知悉發生交通事故,並可預見可能因此致人受傷,竟
  為逃避無照駕駛過失傷害民、刑事、行政責任,不思救助車
禍倒地受傷之人而逃逸離去,枉顧他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
,影響傷者即時獲得救護,亦危害公共交通安全,所為實不
足取。此外,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
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在家中從事販賣建材工作等一切情狀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就過失傷害罪部分已與告
訴人李寶福調解成立,並已全額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8,0
00元,獲得告訴人原諒且不予追究被告刑事責任,有民國11
2年11月16日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稽,堪
認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經此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故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並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
日起3月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907號   被   告 曾尹谷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0鄰○○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尹谷因酒駕自用小客車駕照遭吊銷,於民國112年3月29日下午17時11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曉陽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曉陽路與中正路2段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二車間隔駛入該交岔路口,適李寶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二車間隔同向駛至該交岔路口,曾尹谷自用小客車因而閃避不及,與李寶福機車發生碰撞,李寶福因該碰撞而當場人車倒地,發生巨響,受有左側肘關節扭挫傷、左側膝關節扭挫傷併擦傷、左側踝部挫傷併擦傷等傷害(曾尹谷無駕駛執照過失傷害罪嫌,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詎曾尹谷於肇事後,因害怕、緊張及為逃避無照駕駛過失傷害民、刑事、行政責任、無照駕駛行政罰鍰,竟未上前扶起倒地之李寶福,亦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又未向警察機關報告處理,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於李寶福告知要報警通知警察到場處理後,旋即駕駛該自用小客車加速逃離現場。經現場民眾撥打110電話報警後,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依據曾尹谷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車籍資料追查,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寶福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尹谷於偵訊中坦承不諱,被告並於偵訊中坦承: 「伊因沒有駕照,所以不敢留在現場」等語(若被告於審理時翻異其詞,建請勘驗被告112年9月12日偵訊「全程」錄音、錄影光碟),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寶福於警詢時、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告訴人吳如凱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查詢資料與肇事現場相片、肇事機車相片、肇事機車車損相片、告訴人撤回告訴狀、肇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於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且有上開佐證可佐,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曾尹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 三、爰請審酌被告曾尹谷曾有犯罪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素行難謂尚佳,及被告於肇事後為逃避無照駕駛過失傷害民、刑事、行政責任,不思救助車禍倒地受傷告訴人李寶福而逃逸離去,枉顧他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所為甚不足取,及其於偵訊中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不佳,且告訴人已與被告和解,賠償告訴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有上開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及被告肇事逃逸,顯見被告守法觀念不足,為使其能深知戒惕,並修復被告為本案犯行對法秩序破壞,預防被告再犯,認仍有命其負擔條件而為緩刑之必要,是請請從輕判處被告本罪法定刑最低刑度,及緩刑2年,並向國庫支付金額,以勵自新,並避免被告再犯肇事逃逸犯行,而維公共交通安全及社會公平正義。 四、另若被告曾尹谷於法院審理時,不知悔改,翻異其詞,否認犯罪,顯見被告無一絲一毫悔意,法治觀念十分淡薄,犯後態度十分不佳(按依刑法第57條第1項第10款犯後態度為法院量刑事由),請從重量處被告本罪法定刑中低度刑有期徒刑2年之刑,以資警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廖偉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