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6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貴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貴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之
「大城鄉」應更正為「彰化縣○○鄉○○○○○○號碼號」應更正為
「號碼」及補充如下事項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112年12月8日修正,同年12
月27日公布,並自同年12月29日施行,然本次增修內容與被
告本件犯行之適用款項無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
2 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