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6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富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0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富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應補充更正為「經判處有期徒
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證據部分補充證人詹
杏月之卓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348號
判決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於民國107年11月1
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又被告曾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後,竟未能記取教訓,反而再為
本案犯罪行為,本院審酌一切情狀後,認本件被告依累犯加
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應無過苛之處,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最低法定本刑仍需加重,
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0661號
被 告 宋富森 男 49歲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號
居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富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民國107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復自112年11月13日上午10時30分許起,在彰化縣溪州鄉
柑園村某農田,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上午11時35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時
10分許,行經溪州鄉登山路2段與菜庄巷口時,與詹杏月騎
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所受傷害
部分,均未據告訴),經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
,結果達每公升0.51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宋富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詹杏月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
車損照片、駕照種類與違規查詢紀錄、及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
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内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本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沒有加重最輕本刑
過苛情形,且被告對刑罰反應較弱,請酌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王銘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包昭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