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7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志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志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賴志明自民國112年12月11日上午7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
許止,在彰化縣溪州鄉之不詳工地,飲用保力達酒及啤酒後
,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埔心鄉鎮福街239巷
口前,因疑似未繫安全帶而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下午5
時3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
0.75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賴志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13-18、51-52頁)

 ㈡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員警蒐證錄影擷取照片共2張(偵卷第2
3、25、33、35、39頁)。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12月27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增定第3款:「尿液或血
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
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且將原第3款挪移至第4款,惟
並未修正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尚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附此敘明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21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9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業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具體主張,並提出被告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
行完畢後,又故意再犯本案,前後犯罪類型、罪質相同,可
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之犯罪情節,加重被告所
犯之罪最低法定本刑,並無造成刑罰過重,罪刑不相當之情
況,認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虞,故適用累犯加重
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不符
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駕車,仍執
意酒後駕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
念,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所為顯非可取
;然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
本次犯行(112年12月11日)與前案(109年間)之間隔時間
、犯罪動機、目的、未肇生交通事故;暨其於警詢時自述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