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72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順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順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順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
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
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又經測得飲酒後呼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7毫克,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先
前於民國99、107年各有一次酒駕紀錄,本次為第三次;兼
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家境小康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47號
   被 告 黃順義 男 41歲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順義自民國113年2月17日13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彰
化縣員林市○○巷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旋即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56分許,途
經彰化縣○○市○○巷00弄編號00000號路燈前,自摔倒地受傷
,而送往員榮醫療社團法人員榮醫院救治,發現其身上散發
酒味,於翌(19)日0時4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測試,結果達每公升1.0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黃順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
車損照片、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詹 曉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