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76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菁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撤緩速偵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菁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雖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經總
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9日起生效,然此次修正僅修正該
條第1項第3款「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及增
訂該條第1項第4款「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
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之規定,法定
刑度及其餘內容均未修正,是此一修正與被告本案所涉罪名
及刑罰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是核被告郭菁華所為,係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⑴未曾有酒醉駕車公
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⑵忽視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既置己於危險中,又枉顧
公眾安全,仍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85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貿然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⑷兼衡於警詢中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
度、待業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⑸被告本件行為原經檢
察官緩起訴處分,然因其逾期未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
下同)8萬5千元而遭檢察官撤銷緩起訴,本件不宜量處易科
罰金折算後更低於上開8萬5千元之刑度,以免緩起訴之美意
盡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