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凱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速偵字第1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凱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第185條之3雖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9日起生效,然此次修正僅修
正該條第1項第3款「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
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及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
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之規定,
法定刑度及其餘內容均未修正,是此一修正與被告本案所涉
罪名及刑罰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併予說明。
三、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前於100、103年
間,即曾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⑵其顯然明知酒
精對人體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又枉顧
公眾安全,仍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56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貿
然駕車上路,可見其未能記取教訓,法治觀念薄弱;⑶惟考
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⑷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為高
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