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81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士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士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
交簡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新臺幣(下
同)1萬元,有期徒刑於民國109年4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罪質相同
之本案,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非屬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加重最低本刑後,致被告所受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及被告前有賭博案件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08號
被   告 魏士桓 男 64歲(民國49年5月15日生)
            住彰化縣○村鄉○○0巷0號
居彰化縣○村鄉○○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士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民國109年4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許,在彰化縣○村鄉○○0巷0號住所
附近之雜貨店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4時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45分許,
行經彰化縣○○鄉○○路○段00號前時,因違規跨越雙黃線而為
警攔查,於同日14時55分許,經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6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魏士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各1份。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
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衡以被告前因犯
公共危險罪遭判刑確定,復屢經故意犯罪遭判刑確定後再犯
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6 月 05 日
書 記 官 包 昭 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