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83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金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金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3行「仍於113年5月21日1時40分許,」之記載後,
補充「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金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
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
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
宣導,仍於酒後10分鐘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道路,並測
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已超過法定標準值甚多,
其所為已危及自身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實屬不該;考
量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素行尚可,並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述教育
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作業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
卷第15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93號
  被   告 劉金達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金達自民國113年5月20日23時許起至翌(21)日1時30分
許止,在彰化縣田中鎮鎮政一街之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
仍於113年5月21日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2分前某時許,行經彰化縣○○
鎮○○路0段000號前時,因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為警在彰化
縣○○鎮○○街000號前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2
時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
.76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劉金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公共危險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 俊 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