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8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誫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20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誫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清單(三)第
2行「-1」及第3、4行之「、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之記
載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並未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
,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0662號
  被   告 黃誫緯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誫緯自民國112年10月22日12時許起至同日15時許止,在
彰化縣線西鄉塭子村社區活動中心,飲用啤酒後,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12分許,
行經線西鄉崁頂路798巷(路燈7356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而
跌入路旁水溝內,致己受傷,為警到場處理,經將其送醫救
治,警在彰濱秀傳醫院,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
結果達每公升0.68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黃誫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
與車損照片、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 怡 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