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87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政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政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補充為「竟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15分許」外,其
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
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之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
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仍於酒後在道路上駕駛
自用小貨車,因闖越紅燈而為警攔查,經警測得之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其所為已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
全,實應嚴予苛責。又考量其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卻仍為本
案酒後駕車行為,可認其遵法意識欠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並考量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09號
  被   告 許政維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政維於民國113年5月26日18時許,在南投縣名間鄉某黃昏
市場,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8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9分許,行經彰化
縣溪州鄉登山路2段與下柑路交岔路口時,因闖越紅燈,遭
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19時12分許,當
場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61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許政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 裕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蔡 福 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