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88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銘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銘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補充「被告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之牌照號碼為AD1
6685號」。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
國108年1月12日執行完畢,惟被告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逾5年之113年5月11日始犯本案,自不構成累犯,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論以累犯,應加重其刑部分,容有誤會,應予
更正。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853號
  被   告 莊銘峯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銘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民國108年1月12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113
年5月11日16時許起,在彰化縣○○鄉○○街000號住所內,飲用
酒類後,仍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49分許
,行經彰化縣福興鄉新生路與福正路181巷口時,因面帶酒
容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氣,於同日22時5分許,經警
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1.12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莊銘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單據。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
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衡以被告前因犯
公共危險罪遭判刑確定,復屢經故意犯罪遭判刑確定後再犯
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高 如 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房 宜 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行;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
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