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交簡字第88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2407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2年度交易字第795號),被
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柏欣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之本院113年度
斗司刑移調字第5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筆錄內容向被害人蕭自由
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吳柏欣於民國111年10月8日20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前往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私人土
地載運貨物時,本應注意操作貨車升降尾門(即附於貨車車
尾之升降機)裝載貨物時,需在車尾處設置警告標示或警示
燈,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將上開營業用大貨車停在該私人土地(車頭朝北)後,貿然
降下貨車尾門與地面呈水平狀態,進入車廂內準備載貨時,
適王銀貴(經撤回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蕭自由,欲自其位於該土地之
廠房離開,並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行駛,不慎撞及前揭營業用大
貨車之升降尾門,致乘坐於副駕駛座之蕭自由受有頭部外傷
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併前額撕裂傷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告訴人蕭自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㈡證人即本案共同被告王銀貴之供述。
㈢現場位置圖及現場蒐證照片等資料。
㈣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
㈤被告吳柏欣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及自白。
三、核被告吳柏欣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並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衡以被告自述高工畢
業,目前未婚、無子女,與媽媽同住於租屋處,從事大貨車
司機工作,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每月須繳1萬
7,000元房租、車貸2萬2,000元、信貸1萬元等智識程度,生
活經濟狀況,以及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吳柏欣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審酌
被告因過失致人受傷,犯後已知過錯,並已與告訴人蕭自由
調解成立,與告訴人蕭自由約定賠償告訴人15萬元,並以每
月3,000元分期履行給付,告訴人蕭自由於調解時亦表示如
被告符合緩刑宣告要件,同意被告緩刑並原諒被告等情,有
上開調解筆錄在卷為憑,被告確已有彌補此過之舉,諒其經
此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
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
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為確保被告能履行
其與被害人蕭自由間之調解程序筆錄內容,併諭知被告應依
如附件所示之本院113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5號損害賠償事件
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向被害人蕭自由支付損害賠償。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113年度交簡字第8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2407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2年度交易字第795號),被
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柏欣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之本院113年度
斗司刑移調字第5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筆錄內容向被害人蕭自由
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吳柏欣於民國111年10月8日20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前往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私人土
地載運貨物時,本應注意操作貨車升降尾門(即附於貨車車
尾之升降機)裝載貨物時,需在車尾處設置警告標示或警示
燈,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將上開營業用大貨車停在該私人土地(車頭朝北)後,貿然
降下貨車尾門與地面呈水平狀態,進入車廂內準備載貨時,
適王銀貴(經撤回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蕭自由,欲自其位於該土地之
廠房離開,並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行駛,不慎撞及前揭營業用大
貨車之升降尾門,致乘坐於副駕駛座之蕭自由受有頭部外傷
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併前額撕裂傷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告訴人蕭自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㈡證人即本案共同被告王銀貴之供述。
㈢現場位置圖及現場蒐證照片等資料。
㈣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
㈤被告吳柏欣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及自白。
三、核被告吳柏欣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並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衡以被告自述高工畢
業,目前未婚、無子女,與媽媽同住於租屋處,從事大貨車
司機工作,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每月須繳1萬
7,000元房租、車貸2萬2,000元、信貸1萬元等智識程度,生
活經濟狀況,以及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吳柏欣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審酌
被告因過失致人受傷,犯後已知過錯,並已與告訴人蕭自由
調解成立,與告訴人蕭自由約定賠償告訴人15萬元,並以每
月3,000元分期履行給付,告訴人蕭自由於調解時亦表示如
被告符合緩刑宣告要件,同意被告緩刑並原諒被告等情,有
上開調解筆錄在卷為憑,被告確已有彌補此過之舉,諒其經
此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
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
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為確保被告能履行
其與被害人蕭自由間之調解程序筆錄內容,併諭知被告應依
如附件所示之本院113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5號損害賠償事件
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向被害人蕭自由支付損害賠償。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