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88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文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文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廖文彬曾於民國104年間有過不能安全駕駛之
前案紀錄(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國道,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27毫克,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本次又再犯不能安全
駕駛罪,且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並審酌被告所
駕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
衡其高職畢業之學歷、自述現在沒有收入,並且有高齡88歲
且中風的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39號   被   告 廖文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文彬自民國113年6月2日20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彰化縣田尾鄉之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仍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時,因未開車燈,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21時4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58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廖文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廖 梅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紀 珮 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