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89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粲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27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許粲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
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
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就法定最高度刑部分,應依法加重其刑,
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前案,亦屬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與本
案罪質同一,被告於執行完畢短時間內再犯本案,展現高度
法敵對意識,予以加重最低度刑,並無罪責不相當之情形,
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法加重最
低度本刑。
㈢本院審酌卷內量刑事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如下:
 ⒈被告本次酒後騎乘機車,酒測值達每公升0.52毫克,有害於
交通安全,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造成莫大危險,且因此
而肇事,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刑罰上限。
 ⒉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⒊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待業中、已經離婚、為中低收
入戶。
 ⒋檢察官表示:被告之前已有酒駕之前科,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
月等語。
 ⒌辯護人具狀表示:被告願意認罪,現在已經知道悔悟,希望
能從輕量刑等語之意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271號起訴書1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