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90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BD AHKAM ALFARUQ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133號),本件被告已自白犯罪,經徵詢檢察官之意見(原案號
:113年度交易字第44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ABD AHKAM ALFARUQ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
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酒後騎乘機車,且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50毫克,並發生交通事故,兼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為
外籍漁工,逾期居留後在田裡當雜工,日薪約新臺幣800
元至1000元,未婚,與同鄉友人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印
尼籍,為外籍漁工,自民國111年12月17日入境後,於112
年1月3日即逃逸行方不明,而為失聯移工,已逾居留許可
效期(90日)滯留我國,有外籍人士入境個別查詢資料、
查處暨移送收容資料明細、收容入出所資料明細、內政部
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113年6月3日移署中投所
字第1138323034號書函、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稽,是認其已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有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
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