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91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采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采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於民國113
年5月6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
「於民國113年4月23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仍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之記載,應補
充為「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采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二)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
第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
,有期徒刑於民國113年4月23日執行完畢(於113年5月6日觀
護終結)一情,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一載明,復於核犯欄表明被告構成累犯,並請求依法酌量
加重其刑之理由,偵查卷內亦附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
,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茲依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上述前案執行完畢後
,仍未能謹慎守法,於5年內再犯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
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亦
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已以媒體傳播等各種方
式一再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是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若因此肇致交通事故,極可能
造成自己、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傷亡或車輛損壞等財物損失。
被告竟仍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公眾
通行往來之交通安全,實不足取。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
毫克,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考量被告自述之就業
情形(無業)、教育程度係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且為單親母親,需扶養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淑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34號
  被   告 蔡采倪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
            居彰化縣○○鎮○○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采倪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
確定,於民國113年5月6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其
仍不知悔改,復自113年5月28日20時許起至同日20時20分許止
,在彰化縣○○鎮○○巷00號居所,飲用酒類後,仍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56分許,行經
彰化縣二林鎮太平路與三民路口時,因手持香菸吸食,為警
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31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蔡采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
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
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
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其所受刑
罰過苛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詠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于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