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92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KIEN (中文名:阮文堅,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KIE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仟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NGUYEN VAN KIEN(越南籍,下稱其中文名阮文堅)自民國1
13年5月26日晚間9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在彰
化縣田中鎮某統一超商門市,飲用啤酒2瓶後,先返回其位
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宿舍,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
晚間11時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
許,行經彰化縣○○鎮○○街00號前,因雙載遭警攔檢盤查,發
現其身上散發酒味,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晚間
11時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阮文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6-7頁反面、29-30
頁)。
 ㈡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
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偵卷第8、10、2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
,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所為顯非可取;然其於警詢及
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無犯罪前科紀錄,素
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兼衡其
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作業員、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
犯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其所
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
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依主文所示期限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000元。
 ㈣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固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
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
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
,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
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
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
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
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
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
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
4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雖因本案公
共危險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在我國並無
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
,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等
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