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92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憲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憲凱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施憲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即有因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理應深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用酒類
後,在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4毫克之情況下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
,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自述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旻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76號
  被   告 施憲凱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憲凱自民國113年6月8日14時許起至同日14時30分許止,
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7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
彰化縣彰化市金馬路2段與彰新路1段口時,因手持香菸行駛
於道路,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7
時3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
84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施憲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徐雪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何孟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