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93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旻


指定送達址:彰化縣○○鄉○○村○○路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宗旻自民國113年6月7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8)日凌晨1
時許止,在彰化縣員林市全家福KTV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
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3
年6月8日凌晨2時2分許,行經彰化縣芳苑鄉148線與新興巷
口時,因行經路口未依規定減速行駛,為警攔查,經警發現
其身上散發酒味,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
達每公升0.65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宗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23-25、61-63頁)

 ㈡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
第37、41、43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業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具體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為憑,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特別惡性或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
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再犯原因、兩罪間之差異(
是否同一罪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等情,綜合判斷被
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裁量是否加重本刑。經查,被告上開前案係違反兒少性剝
削防制條例,與本案所犯公共危險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手
段、動機顯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情形,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
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竟猶置若罔聞,逕於酒後駕車上
路,顯係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害,且
其酒後駕車為警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5
毫克,所為實有不該;併參酌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及其自陳因心情不好所以酒後駕車之犯罪動機(
偵卷第25頁),暨衡其於警詢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