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98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昌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昌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3、4行「又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後,補充「又於同日17時許,在無駕
駛執照之情形下,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昌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
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
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
宣導,仍於無駕駛執照之情形下,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已超過法定標準
值,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
告本案為初犯酒後駕車犯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45號
  被   告 蕭昌志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昌志自民國113年6月20日12時許起至同日14時許止,在彰
化縣社頭鄉湳雅村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先搭乘計程車返
回彰化縣○○鄉○○路000號住處,又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14分許,
前往彰化縣○○鄉○○路00號之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朝興派出
所報案時,為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17時42分許,
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53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蕭昌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田中分局偵辦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彰化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賴志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仲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