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98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佩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章佩倫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章佩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得
酒後駕車之觀念,仍於飲用酒類後,在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
公升0.71毫克之情況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罔顧自己生
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自
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偵卷第15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38號
  被   告 章佩倫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居彰化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章佩倫於民國113年6月23日23時許起至翌(24)日3時30分
許止,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超級巨星KTV,飲用酒類
後,仍隨即騎乘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劉俊良上路。
嗣於113年6月24日4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
號時,因安全帽未繫緊,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
於同日4時3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
達每公升0.71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章佩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劉俊良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現場蒐證照片、彰化縣○○○○○○○道路○○○○○○○○○○○號查詢機
車駕駛人、車號查詢車籍。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楊聰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