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99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QUANG VU (中文名:阮光武)
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QUANG VU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NGUYEN QUANG VU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
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透過學校教
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時甚久,對於不應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竟仍酒後駕車
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行為甚屬不該,兼衡其
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驅逐出境: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越南籍
人士,且已逾期居留,顯已不宜許其繼續在我國居留,爰依
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宣告應於其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18號
  被   告 NGUYEN QUANG VU
            (中文姓名:阮光武,越南籍)
 男 OO歲(民國OO年【西元OOOO年】 O月O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彰化縣○○
鎮○○路0段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外來人口統一證號:NC00000000號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南投收容所收容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QUANG VU於民國113年6月21日21時許,在彰化縣芳
苑鄉之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35分許,行
經彰化縣芳苑鄉中正橋旁時,為警執行路檢勤務攔檢盤查,發
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22時3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3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NGUYEN QUANG VU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萬興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廖 梅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