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3年度交訴字第10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訴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NGOC MINH HOANG(中文名:阮玉明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NGUYEN NGOC MINH HOANG(中文名:阮玉明黃)自民國一一四年三
月三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規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
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同法第93條之3第2項
後段規定:「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
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
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同條第6項規定:「前項起訴後繫
屬法院之法定延長期間及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
,算入審判中之期間」。
二、經查:
(一)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
有起訴書所記載之證據資料可以佐證,犯罪嫌疑重大,考量
被告為在臺工作之外籍人士且業經原雇主通報自民國112年4
月24日起行方不明,有外僑居留資料可佐(見偵字第5585號
卷第109頁),可見其生活重心及主要財產應在境外,有相
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綜合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
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認為本案被告有限制出境、
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3年10月11日起至114年3月3日
止限制出境、出海。
(二)茲前開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將屆滿,本院審酌被告並未表
示意見,前述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均未消滅,故
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及日後刑罰之執行,並就國家刑事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
由權受限制之程度,暨其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
重,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依上揭規定,對
被告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4年3月
3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
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
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余仕明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魏巧雯
113年度交訴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NGOC MINH HOANG(中文名:阮玉明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NGUYEN NGOC MINH HOANG(中文名:阮玉明黃)自民國一一四年三
月三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規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
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同法第93條之3第2項
後段規定:「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
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
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同條第6項規定:「前項起訴後繫
屬法院之法定延長期間及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
,算入審判中之期間」。
二、經查:
(一)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
有起訴書所記載之證據資料可以佐證,犯罪嫌疑重大,考量
被告為在臺工作之外籍人士且業經原雇主通報自民國112年4
月24日起行方不明,有外僑居留資料可佐(見偵字第5585號
卷第109頁),可見其生活重心及主要財產應在境外,有相
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綜合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
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認為本案被告有限制出境、
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3年10月11日起至114年3月3日
止限制出境、出海。
(二)茲前開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將屆滿,本院審酌被告並未表
示意見,前述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均未消滅,故
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及日後刑罰之執行,並就國家刑事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
由權受限制之程度,暨其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
重,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依上揭規定,對
被告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4年3月
3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
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
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余仕明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魏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