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3年度交訴字第11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19號
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TRE(中文名:阮文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584號、第585號、第58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TRE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豬肉壹袋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無駕駛執照過
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於民國112年3月8日犯無駕駛執照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
理。
  犯罪事實
一、【113年度偵緝字第584號】NGUYEN VAN TRE(中文姓名:阮
文年,以下以中文姓名稱呼)於民國111年6月4日9時27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鎮○
○路00巷口,見杰文所有之豬肉及瓠瓜等青菜1袋(價值約新
臺幣640元),置於電動自行車腳踏板上無人看管,竟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後逃逸。嗣杰文發
現物品遭竊而報警,經員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瓠瓜等青
菜後發還杰文。
二、【113年度偵緝字第586號】阮文年明知其未於我國領有機車
駕駛執照,仍於112年1月12日19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鎮○○路00巷由頂番往溝
墘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頂番橋交岔路口處,欲向右續往溝
墘方向行進,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安全間隔,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貿然往前行駛,此時同路段右側另有自頂番往彰化方向
行駛、由陳莉芸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阮文年騎乘機車擦撞陳莉芸騎乘機車後車尾,致陳莉芸人車
倒地,因此受有臀部挫傷之傷害。詎阮文年明知其與陳莉芸
發生擦撞且陳莉芸人車倒地極有可能因此受傷,又明知駕駛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
要措施,猶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於肇事後,未停留
現場為必要之救護及報警處理,旋即駕車逃離現場。
三、【113年度偵緝字第585號】阮文年仍未於我國領有機車駕駛
執照,竟於112年3月8日6時46分許,騎乘同上機車,沿彰化
縣○○市番雅溝旁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番雅溝旁道路
與水源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水源路時,本應注意行駛至
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讓直行車輛先行,即貿然左轉,
適有楊晴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至
該處,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楊晴慧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
鎖骨骨折之傷害(阮文年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嗣經楊晴慧撤
回告訴,詳下述)。詎阮文年明知其與楊晴慧發生碰撞且楊
晴慧人車倒地極有可能因此受傷,又明知駕駛人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猶基
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於肇事後,未停留現場為必要之
救護及報警處理,旋即將同上機車棄置現場後,逕自步行逃
離現場。  
四、案經杰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陳莉芸訴由彰化縣警
察局鹿港分局、楊晴慧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之簡式審判程序,一方面可合
理分配司法資源的利用,減輕法院審理案件之負擔,以達訴
訟經濟之要求而設,另一方面亦可使訴訟儘速終結,讓被告
免於訟累,以達明案速判之目的。而應為無罪(含一部事實
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情形)之判決,因涉及犯罪事實存否,自
係不宜為簡式審判。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
(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
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
,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
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
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
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
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
,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
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
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查,被告阮文年所犯之本
案犯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且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詢問本案是否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被告與公訴人均表示沒有意見。而被告被訴
於112年3月8日對告訴人楊晴慧犯無駕駛執照過失傷害部分
,雖因告訴人楊晴慧撤回告訴而有應公訴不受理之情形(詳
下述貳),然此僅係訴訟條件之欠缺,既然被告及公訴人於
訴訟程序進行中均未曾異議,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仍得依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是本案爰俱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1
3年11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至7頁、同日審理筆錄第6至8
頁),核與以下證據相符:
 ㈠證人即告訴人杰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341偵卷第13至18頁
)、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押筆錄、收據、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交付瓠瓜等青菜1袋之照片、現
場監視影像照片(見10341偵卷第19至37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莉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7381偵卷第1
5至20、85至86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輛照
片、民眾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及截圖、路口監視器錄
影截圖、監視器設置位置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1、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行車影像照片及光碟、車行紀
錄匯出文字資料、本院勘驗筆錄(見7381偵卷第21至53、59
、137至197頁、本院119交訴卷第40至41頁)。
 ㈢證人楊晴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2821偵卷第15至18、
11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1、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現場及車輛照片、路口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本院勘驗筆錄(見12821偵卷第21至25
、47、55至77頁、本院交訴119卷第39頁)。
 ㈣證人即出租機車之黃金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2821偵
卷第9至12頁、7381偵卷第107至108、123至124、205至206
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好新機車行公司登記資料、好新機
車行商業登記抄本、黃金菊提供阮文年身分證件照片及相關
對話紀錄截圖(見12821偵卷第37、39、77至83頁、7381偵
卷第61、65、127至129頁)。
 ㈤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3年8月14日中監駕字第1130181
204號覆函(見本院交訴124卷第45頁)。
 ㈥綜上所述,被告自白與上開㈠至㈤所示證據相符一致,足認被
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
堪認定,則本案事證明確,皆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如犯罪事實二所示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修正前該條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
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
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
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
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
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
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
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
行為」,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
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
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明定
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
扣期間駕車」外,並修正規定為「得」加重其刑,是修正後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如犯罪事實二所為,各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
失傷害罪,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如犯罪事實三所為,係
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被告如犯罪事實二所為,明知其未領有我國機車駕駛執照,
竟貿然騎車上路,因而致人受傷,足見其漠視駕駛執照之考
照制度及他人安全。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
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應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被告如犯罪事實二所示犯
行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如犯罪事實一
所示財物,侵害告訴人杰文之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殊
有可議;並參考遭竊物品之價值。又被告如犯罪事實二所為
,未充分注意兩車並行之安全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導致該次車禍發生,且於發生車禍後,未停留現場為必
要之救護或報警處理,即騎車逃離現場,所為實屬不該。之
後被告不到二個月後,又再次於發生車禍後未停留現場為必
要之救護或報警處理,即騎車逃離現場(即犯罪事實三),
足見被告未能遵守交通規則,欠缺尊法意識。兼衡告訴人陳
莉芸受有如犯罪事實二所示傷害,傷勢不重。並參酌被告固
然坦承犯行,並表示有調解意願,且與告訴人楊晴慧成立調
解且當場履行賠償新臺幣(下同)5萬元(見本院交訴124卷
第115至116頁),但因告訴人陳莉芸無意願調解(見本院交
訴119卷第61頁),因此被告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陳莉芸之
犯後態度,另告訴人杰文則表示不需要被告賠償(見本院11
3年11月25日審理筆錄第10頁)。並參考被告前因竊盜案件
,先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829號
職權不起訴處分、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597號判決判處拘役
58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則
被告竟仍再犯本案竊盜案件,顯見被告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
,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國小
五年級,在工廠工作,月薪約1萬8千元,已婚,需要扶養3
名未成年子女,本身眼睛有白內障問題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
況(見本院113年11月25日審理筆錄第9頁)。以及告訴人杰
文表示原諒被告之意見(見本院113年11月25日審理筆錄第1
0頁);告訴人楊晴慧表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之意見(見
本院交訴124卷第115頁)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另審酌被告過失傷害、竊盜犯行罪質有別,並考量該2次犯行
時間間隔、所造成之損害、前科素行、犯後態度,以及刑罰
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
,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整體情狀,就拘役刑部
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示竊取豬肉1袋部分,為被告犯罪所得
,且尚未歸還或賠償告訴人杰文,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瓠瓜等青菜既已發還告訴人杰文,
自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犯罪事實三所示時地,為轉彎車卻未
禮讓直行之告訴人楊晴慧所騎乘之機車先行,2車因而發生
碰撞,致告訴人楊晴慧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鎖骨骨折之傷
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楊晴慧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
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本件茲據告訴人楊晴慧於本院繫屬後之113年1
0月16日對被告撤回告訴(見本院交訴124卷第113頁),有
刑事撤回告訴狀1件在卷可憑。爰依上開說明,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