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113年度交訴字第14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粘浚豐
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律師
朱清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
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粘浚豐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一三年度彰司交
附民移調字第三二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及方式履行
支付損害賠償(詳附件)。
犯罪事實
一、粘浚豐任職於為聯成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聯成豐公司),
為民國111年10月間,聯成豐公司承攬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
區養護工程處「彰化縣00市000與00路口附近施做台000線0.
0K至0.0K伸縮縫換裝改善工程」之工程負責人。其為進行該
工程,將人行道調撥為機慢車道,本應注意該路段車速快,
供機慢車行駛之人行道鋪面應保持平整,而當時並無足致其
不能注意之情事,卻因先前進行「111年度彰化段轄區自行
車路線串聯計畫護欄及人行道改善工程」時,依設計圖打除
人行道上電箱水泥基座並鋪設為向機慢車道傾斜之水泥地面
,造成人行道有向行進方向左側低陷之高低落差後,而疏未
架設足夠之警示燈或警告標示,逕將人行道調撥給機慢車使
用。旋有案外人李嘉瀚於111年10月17日17時9分許,騎乘車
號000-0000號機車行經該處人行道,因高低落差影響而倒地
負傷(李嘉瀚嗣與粘浚豐和解並撤回告訴,經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094號為不起訴處分)。粘浚
豐已知該處現狀對用路人確有風險,仍未改善,迨111年10
月20日20時許,林文貴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經該處有
高低落差的人行道時,不慎摔倒並受有左膝挫傷、外傷瀰漫
性軸突損傷、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意識喪失、急性呼吸
衰竭等傷害,經送醫救治,續因意識不清、插管接呼吸器轉
送加護病房照護,因無法脫離呼吸器轉至呼吸照護中心,住
院期間感染肺炎,延至112年5月12日因急性心肺衰竭死亡。
二、案經朱彩鑾委由林雅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然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查本件以下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迄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檢察官及被告粘浚豐、及其辯護人均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等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為前揭
供述證據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
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
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有
告訴人林雅婷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見112年度偵字第8
355號卷【下稱偵卷】第15至19、155至159頁);證人陳
俊彰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55至159頁)、另案告訴
人李嘉瀚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見112年度偵字第8094
號卷【下稱偵8094卷】第15至18、91至92頁),及彰化基
督教醫院診斷書、施工時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事故現場照片
、彰化縣警察局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路口
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機車倒地位置及刮地痕現場照片、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彰化段轄區自行車路
線串聯計畫護欄及人行道改善工程設計圖及竣工圖、彰化
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
偵字第8094號不起訴處分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
所112年9月8日函及檢送鑑定意見書、彰化基督教醫院死
亡證明書,及該院113年2月21日一一三彰基病資字第1130
200030號函(見偵卷第23、29至35、53、55、59至109、1
21、125、127、163、167、169至174、178、179、205、2
07、229至235、313至314、345至349頁,本院卷二第3頁
)及另案李嘉瀚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8094卷第27、29、
31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此經檢
察官變更起訴法條為此《見本院卷一252頁、第267至268頁
》,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變
更後罪名,給予其攻擊防禦之機會,被告亦當庭表示認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工程負責人,就本
案事故發生地點,未妥適設置警示與導引設施,提醒用路
人道路路況有高低差情形,小心行駛,以確保行車安全,
致被害人林文貴騎乘機車經過該處失控自摔,而受有上揭
傷害,並因此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之痛苦與遺憾。茲念
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且積極與被害人家屬調解,並已
調解成立,有本院113年度彰司交附民移調字第32號調解
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59至61頁);及被告自陳
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任職於營造公司,月收入約新臺
幣6萬至7萬元,已婚,須撫養配偶及小孩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及檢察官、告訴人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朱彩鑾等人調解成立在
案,已如前述,是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因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考量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並
督促其依約履行調解條件,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
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規定,諭知被告應依其與告訴人等人調解成立之條件(如
附件所示)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應履行之
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廖梅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熊霈淳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113年度彰司交附民移調字第32號調解筆錄 相對人粘浚豐、聯成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願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前連帶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朱彩鑾、林雅婷、林哲智)三人共新臺幣(下同)肆佰參拾萬元,並同意匯入指定之帳戶(華南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朱彩鑾)。上開金額不包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之請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之各項給付則由聲請人另行請求。(並含被害人騎乘之車輛損失,車牌號碼:000-000號)
113年度交訴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粘浚豐
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律師
朱清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
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粘浚豐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一三年度彰司交
附民移調字第三二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及方式履行
支付損害賠償(詳附件)。
犯罪事實
一、粘浚豐任職於為聯成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聯成豐公司),
為民國111年10月間,聯成豐公司承攬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
區養護工程處「彰化縣00市000與00路口附近施做台000線0.
0K至0.0K伸縮縫換裝改善工程」之工程負責人。其為進行該
工程,將人行道調撥為機慢車道,本應注意該路段車速快,
供機慢車行駛之人行道鋪面應保持平整,而當時並無足致其
不能注意之情事,卻因先前進行「111年度彰化段轄區自行
車路線串聯計畫護欄及人行道改善工程」時,依設計圖打除
人行道上電箱水泥基座並鋪設為向機慢車道傾斜之水泥地面
,造成人行道有向行進方向左側低陷之高低落差後,而疏未
架設足夠之警示燈或警告標示,逕將人行道調撥給機慢車使
用。旋有案外人李嘉瀚於111年10月17日17時9分許,騎乘車
號000-0000號機車行經該處人行道,因高低落差影響而倒地
負傷(李嘉瀚嗣與粘浚豐和解並撤回告訴,經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094號為不起訴處分)。粘浚
豐已知該處現狀對用路人確有風險,仍未改善,迨111年10
月20日20時許,林文貴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經該處有
高低落差的人行道時,不慎摔倒並受有左膝挫傷、外傷瀰漫
性軸突損傷、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意識喪失、急性呼吸
衰竭等傷害,經送醫救治,續因意識不清、插管接呼吸器轉
送加護病房照護,因無法脫離呼吸器轉至呼吸照護中心,住
院期間感染肺炎,延至112年5月12日因急性心肺衰竭死亡。
二、案經朱彩鑾委由林雅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然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查本件以下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迄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檢察官及被告粘浚豐、及其辯護人均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等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為前揭
供述證據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
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
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有
告訴人林雅婷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見112年度偵字第8
355號卷【下稱偵卷】第15至19、155至159頁);證人陳
俊彰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55至159頁)、另案告訴
人李嘉瀚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見112年度偵字第8094
號卷【下稱偵8094卷】第15至18、91至92頁),及彰化基
督教醫院診斷書、施工時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事故現場照片
、彰化縣警察局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路口
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機車倒地位置及刮地痕現場照片、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彰化段轄區自行車路
線串聯計畫護欄及人行道改善工程設計圖及竣工圖、彰化
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
偵字第8094號不起訴處分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
所112年9月8日函及檢送鑑定意見書、彰化基督教醫院死
亡證明書,及該院113年2月21日一一三彰基病資字第1130
200030號函(見偵卷第23、29至35、53、55、59至109、1
21、125、127、163、167、169至174、178、179、205、2
07、229至235、313至314、345至349頁,本院卷二第3頁
)及另案李嘉瀚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8094卷第27、29、
31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此經檢
察官變更起訴法條為此《見本院卷一252頁、第267至268頁
》,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變
更後罪名,給予其攻擊防禦之機會,被告亦當庭表示認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工程負責人,就本
案事故發生地點,未妥適設置警示與導引設施,提醒用路
人道路路況有高低差情形,小心行駛,以確保行車安全,
致被害人林文貴騎乘機車經過該處失控自摔,而受有上揭
傷害,並因此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之痛苦與遺憾。茲念
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且積極與被害人家屬調解,並已
調解成立,有本院113年度彰司交附民移調字第32號調解
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59至61頁);及被告自陳
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任職於營造公司,月收入約新臺
幣6萬至7萬元,已婚,須撫養配偶及小孩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及檢察官、告訴人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朱彩鑾等人調解成立在
案,已如前述,是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因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考量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並
督促其依約履行調解條件,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
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規定,諭知被告應依其與告訴人等人調解成立之條件(如
附件所示)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應履行之
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廖梅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熊霈淳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113年度彰司交附民移調字第32號調解筆錄 相對人粘浚豐、聯成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願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前連帶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朱彩鑾、林雅婷、林哲智)三人共新臺幣(下同)肆佰參拾萬元,並同意匯入指定之帳戶(華南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朱彩鑾)。上開金額不包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之請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之各項給付則由聲請人另行請求。(並含被害人騎乘之車輛損失,車牌號碼: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