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3年度交訴字第14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雄


選任辯護人 楊振裕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文雄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文雄明知其機車駕駛執照已遭吊扣、
註銷多年,仍於民國113年4月10日8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自強路由東北
往西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
,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駛抵
彰化縣彰化市自強路195巷口前時,竟疏未注意前方狀況而
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林莉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機車同向行駛在前方並於彰化縣彰化市自強路195巷口左轉
進入對向車道,被告亦跨越分向限制線進入對向車道並以其
車頭撞擊告訴人之機車左側,致雙方人車倒地,告訴人受有
左側手部擦挫傷、左側膝部與足部挫傷、左小腿擦傷、左側
第4腳指撕裂傷等傷害(被告另涉肇事逃逸罪嫌,另行審結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各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林莉婕具
狀撤回告訴在卷可稽,依上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梁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