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3年度交訴字第15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鴻振
選任辯護人 郭沛諭律師
(轉介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26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鴻振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調解筆錄履行給付義務。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石鴻振於民國113年2月16日11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彰化縣福興鄉沿海路5段7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於路口前暫停讓右方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駛入該路口並左轉彎;適有施俼程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沿海路5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於駛入前揭路口時,施俼程因煞車及閃避從沿海路5段7巷駛出之石鴻振,不慎自行人車倒地並滑行,受有右側橈骨骨折、右手腕及左手挫傷併瘀、擦傷、右胸壁挫傷等傷害(被告涉及過失傷害部分,告訴人撤回告訴)。詎石鴻振轉頭察看後,未施以救助或報警,竟基於逃逸之犯意,隨即騎乘前揭機車逃逸。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告訴人施俼程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辯護人、被告石鴻振在本
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
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
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肇事逃逸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鴻振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施俼程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內容相符,並有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勘驗照片與勘驗筆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函附之鑑定意見書等件在卷可稽。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自白,應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石鴻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
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駕車之際過失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嗣竟未施
以必要救助即逕自逃逸,違反救護義務,所為實不足取,惟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達成調解
,尚未履行完畢,告訴人即被害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
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目前無業,
未婚,無子女,需撫養父母,每月撫養費約6千元等情,另
參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
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雖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然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陸續賠付款項如前,審酌上開各情,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應可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前開調解筆錄中尚未屆清償期限之部分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所示調解筆錄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石鴻振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依上開說明,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肆、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調解筆錄履行條件(本院114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440號調解筆錄) 1 施俼程 被告願給付施俼程新台幣參萬元整給付方式:自民國114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參仟元至清償完畢,上開金額如一期遲如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113年度交訴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鴻振
選任辯護人 郭沛諭律師
(轉介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26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鴻振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調解筆錄履行給付義務。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石鴻振於民國113年2月16日11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彰化縣福興鄉沿海路5段7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於路口前暫停讓右方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駛入該路口並左轉彎;適有施俼程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沿海路5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於駛入前揭路口時,施俼程因煞車及閃避從沿海路5段7巷駛出之石鴻振,不慎自行人車倒地並滑行,受有右側橈骨骨折、右手腕及左手挫傷併瘀、擦傷、右胸壁挫傷等傷害(被告涉及過失傷害部分,告訴人撤回告訴)。詎石鴻振轉頭察看後,未施以救助或報警,竟基於逃逸之犯意,隨即騎乘前揭機車逃逸。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告訴人施俼程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辯護人、被告石鴻振在本
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
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
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肇事逃逸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鴻振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施俼程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內容相符,並有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勘驗照片與勘驗筆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函附之鑑定意見書等件在卷可稽。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自白,應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石鴻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
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駕車之際過失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嗣竟未施
以必要救助即逕自逃逸,違反救護義務,所為實不足取,惟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達成調解
,尚未履行完畢,告訴人即被害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
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目前無業,
未婚,無子女,需撫養父母,每月撫養費約6千元等情,另
參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
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雖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然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陸續賠付款項如前,審酌上開各情,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應可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前開調解筆錄中尚未屆清償期限之部分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所示調解筆錄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石鴻振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依上開說明,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肆、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調解筆錄履行條件(本院114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440號調解筆錄) 1 施俼程 被告願給付施俼程新台幣參萬元整給付方式:自民國114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參仟元至清償完畢,上開金額如一期遲如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